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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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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马某峰,男,1990年生,回族,住项城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马某峰,男,1990年生,回族,住项城市。

原告某某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也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就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在外惹事,原告规劝被告不让喝酒,被告就殴打原告,因为此事多次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酗酒恶习并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