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保字第108号
申请人杨遂芳。
被申请人宁宁。
被申请人崔宇,成年。
申请人杨遂芳与被申请人宁宁、崔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额40000元),并以申请人杨遂芳所有的位于××小区内(万宝公司4号楼)(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申请人杨遂芳所有的位于××小区内(万宝公司4号楼)(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
保全费420元,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