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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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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张帽森、孙翠竹、杨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和。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和。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帽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望城恒利公司)、张帽森、孙翠竹、杨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系专业的环卫机械生产厂家,原告望城恒利公司为专业运输单位。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承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环卫专用汽车运车业务,其中合同第二项第15款约定,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应保证所承运产品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安全完整,如有损坏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7月10日6时44分许,原告公司雇用的司机刘国强驾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运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湘A11071号(临时号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4KM+800M处时,被张怀根驾驶的豫ER99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怀根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怀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刘国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怀根系被告张帽森、孙翠竹之子,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玉兵,其与被告杨玉兵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承运的湘A11071号(临时号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玉兵以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主张望城恒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原告望城恒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按照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将所承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修复。且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还为其公司出具有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向各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则据此认为其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所主张的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到其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则认为本案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另被告杨玉兵主张,因其与死者张怀根系朋友关系,而张怀根生前具有驾驶技能并经常驾驶机动车辆,故其出借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玉兵向法庭提供事发前与张怀根的通话录音片断以及事发后与张怀根三叔及其他亲属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杜克跃、管清广出庭作证,证明张怀根生前经常驾驶机动车辆,并曾因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被交警查扣,驾驶证被扣12分的情况。其中证人杜克跃、管清广均当庭陈述张怀根生前经常驾驶机动车辆,并向其二人出示过驾驶证,但二人均未对驾驶证的真伪提出疑问并实际查看。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对被告杨玉兵提供录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杨玉兵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张怀根向其借用车辆时应尽到对其驾驶证的真伪进行检验的义务而未尽到,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即认为张怀根有驾驶证的依据不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则据此主张,因张怀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车辆损失,依据该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该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兵对此不予认可,仍主张其向张怀根出借车辆时不明知其无驾驶证,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杨玉兵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系其公司以电话营销方式销售,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除提供被告杨玉兵所有的事故车辆保险单抄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供。庭审中,原告望城恒利公司主张其承运的湘A11071号(临时号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其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安鑫鉴字(2014)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4826元。被告杨玉兵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予以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豫四方(2015)评鉴字第015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确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4980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配件为鉴定明细第1-34项,评估值为21210元,预计更换下来的旧件残值为100元;有争议的配件为鉴定明细第35项即垃圾厢总成,如确认更换则评估值为43770元,预计更换下来的旧件残值为200元。为此,被告杨玉兵支付评估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部门未按照商品车辆维修方案进行评估,评估的方法不客观公正,所作出的评估价格没有按照特种车辆确定,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补充提供事发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以及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向湖南飞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8260元的付款回单、记帐凭证、领款凭单各一份,并于庭后补充提供维修车辆的正规发票,证明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该公司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8260元,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另原告望城恒利公司还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将受损车辆从河南安阳市拖回湖南长沙市还支付运输费19000元,为处理该事故还支出交通费、差旅费7281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