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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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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与秦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现,任总经理。 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巨人大道北段玫瑰苑。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良。 原告河南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现,任总经理。

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巨人大道北段玫瑰苑。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良。

原告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红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拉混凝土,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90726.87元商砼款,有2015年3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90726.8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0日被告秦红良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726.8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90726.87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卖给被告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90726.87元属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726.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红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072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7元由被告秦红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陪审员 乔钦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