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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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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7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5)济民初字第03071号

原告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黄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与刘某系夫妻;2013年3月8日,被告史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5日,又向其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史某某均出具有借条。2013年4月16日,史某某归还5000元,剩余6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上半年,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庭审中史某某让其撤诉,称和其一起去讨要外债,后其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史某某既不还钱,也不和其一起讨要外债,至今60000元也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2005年5月1日,其与刘某结婚;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2013年7、8月,原告与郑州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后,原告找到其,向其借款购煤,并称只要晶鑫公司的煤款回来,就会将借款还清,后其从他人处购煤发给晶鑫公司,因晶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就将其发给晶鑫公司的煤拉走卖掉;当时其购煤支出150000余元,该款是原告欠其的,再扣除其欠原告的60000元,现在其已不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尚欠其款项。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史某某借款时间及数额,借条下方批注的史某某还款时间及数额,系其批注。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晶鑫公司的煤炭业务,系其与史某某合伙经营,并非借贷关系。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8月26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王某某系发煤方;

2、2013年9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李某某系发煤中间人;

3、2015年8月3日,原告书写的算账凭证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购煤,后其直接将款支付给发煤方,原告尚欠其煤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史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不清楚是否系王某某、李某某书写;其二,关于史某某所称的煤炭生意,是其与史某某合伙经营,双方均有出资,并非借贷关系;对史某某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简单对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更不是借款的凭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史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案外人书写,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史某某提供的证据3,内容涉及煤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史某某与刘某结婚。2013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史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65000元。2013年4月16日,史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史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且史某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史某某归还了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某与刘某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其向晶鑫公司发煤的煤款情况,因原告与史某某对此说法不一,且史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晶鑫公司业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