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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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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新芳与刘香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

(2015)郏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81年罗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儿子,1997年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至2013年罗某某三次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罗某某所诉不完全属实,关系不好的原因是罗某某外面有第三者,因为罗某某不在家造成了次子发生车祸,且孩子出事8年来罗某某也未管过一天。现罗某某提出离婚,应给付孩子8年脑损伤及今后孩子的抚养费共计5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订婚,1982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83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长子刘晓磊(已婚),1990年农历5月4日生育次子罗晓旭。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2007年6月,罗某某与刘某某所生次子罗晓旭因交通事故被致伤,造成智力四级伤残,现正在康复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刘某某、罗晓旭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2013)郏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郏县黄道镇西黄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7月20日对刘某某的调解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近年来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顾及多年的夫妻关系,此矛盾即能够得以缓解。加之,罗某某与刘某某次子罗晓旭因交通事故致伤,现正在康复中,需要父母照料,故罗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小霞

审判员  贾卫真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