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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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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曾用,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因吸毒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5月22日至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宋曾用,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因吸毒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曾用,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因吸毒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6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焦作市民主南路焦作市武警支队围墙外时,用携带的手锤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63元。

2、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新园路西城家园小区门口,用U型锁将被害人叶某某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手包盗走,内有现金95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左前门玻璃价值230元。

3、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中站区植物生态园北门口停车场,用携带的小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长安铃木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OPPOR5手机一部、小叶紫檀手串一串、现金310元。经鉴定,被盗OPPOR5手机价值2190元,被损毁的右后门价值1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焦作市民主南路焦作市武警支队围墙外时,用携带的手锤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63元。

2、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新园路西城家园小区门口,用U型锁将被害人叶某某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手包盗走,内有现金95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左前门玻璃价值230元。

3、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中站区植物生态园北门口停车场,用携带的小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长安铃木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OPPOR5手机一部、小叶紫檀手串一串、现金310元。经鉴定,被盗OPPOR5手机价值2190元,被损毁的右后门价值1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计盗窃3次,总价值4043元。被告人靳某某盗窃1次,总价值26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小叶紫檀手串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靳某某。随案移交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壹辆、多功能锤壹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三份、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20、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强制戒毒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信息、强制戒毒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的小叶紫檀手串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元、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随案移交扣押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壹辆、多功能锤壹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