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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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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红军,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站立,该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审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站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审原告)白红军,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红军,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均显示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为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5月。原告白红军于2003年1月份起到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与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甲方名称: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乙方姓名:白红军。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二)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法定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第五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一)项工时制度。(一)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六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二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按照甲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九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第三十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本条第六项情形可以不需事先通知外,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终止,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完如下离职手续:(五)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去向,在离职日将户口、档案及人事关系转离公司,不能马上转离的,需与公司签订《离职人员档案托管协议》;第四十五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存乙方人事档案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白红军。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1月30日。另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白红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原告白红军的《辞职报告》,经质证,原告白红军对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予认可。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均申请对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中心分别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58号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辞职报告》上的“白红军”签名不是白红军所写。”和“2010年1月30日《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白红军”签名上的指印不是白红军本人所捺。2013年4月15日《辞职报告》中“白红军”签名上的指印是否白红军本人所捺无法确认。”

2013年4月份,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待岗,原告离开了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申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白红军与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争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元18日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白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先后在二被告处共计工作了23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白红军的月平均工资为219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92年3月1日到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3年1月到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2007年元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5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辞职报告,但因该三份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均不是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应当认定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亦不是原告所写。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虽然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到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但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亦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当,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94.62元,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140.82元;一次性支付原告4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94368.66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432元;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1992年3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49520元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出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红军双倍工资24140.82元;经济赔偿金94368.66元;失业保险金18432元;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36元,共计人民币138477.48元;二、驳回原告白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