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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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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宋卫东、张宝红、刘彩云、许昌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楚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珂。 被告宋卫东,男,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楚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珂。

被告宋卫东,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张宝红,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魏峰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

被告刘彩云,女,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实业公司)、宋卫东、张宝红、刘彩云、许昌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松、张新霞、任迎峰、赵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松、张新霞、任迎峰、赵秋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宋卫东、张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魏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刘彩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给予被告中博实业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可利用授信额度办理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等业务。被告许昌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松、张新霞、宋卫东、张宝红、任迎峰、赵秋芳自愿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宋卫东、刘彩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3571、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2、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3、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4、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5、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6、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7、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8。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公承兑字第zh140000012732),以提供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和利用3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方式,请求原告为其开具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垫付全部票款。但汇票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扣除中博实业质押的3000万元保证金本息后,尚有29733019.88元未依约偿还。根据双方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中博实业公司的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9733019.88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宋卫东、张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宋卫东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9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1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0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9号)以及被告刘彩云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2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答辩称,担保人只是对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担保,对于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并不清楚,对于垫付票款转化为逾期贷款的事也不清楚,并且对综合授信协议担保也是有担保期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和被告刘彩云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六张;4、还款计划信息一份。证明:1、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中博实业限公司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贷款、汇票承兑等;2、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使用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又提供了300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要求原告为其出具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汇票到期原告垫付票款的,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的利率计收罚息;3、汇票到期后,原告为其垫付票款,垫付票款自动转为逾期贷款,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733019.88元的事实。

第二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自愿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第三组:最高额担保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宋卫东自愿用自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9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1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0、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9号房产,被告刘彩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2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3号房产,为中博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于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343号),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给予被告中博实业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可利用授信额度办理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等业务。同日,被告宋卫东、张宝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1343号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被告宋卫东、刘彩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3571、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2、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3、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4、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5、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6、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7、许昌他证字第10013578。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