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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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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未来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德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浩伟,男,汉族,住许昌市。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被上诉人海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一建承建的未来东岸华城的17#、18#、19#、20#楼供应混凝土,被告河南省一建在建造未来东岸华城时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邹洋,由邹洋以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后经对账,原告海岩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为3347343.52元,被告多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省一建尚欠原告货款为1617343元,被告在东岸华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邹洋签字认可,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欠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1.7343万元,计划在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欠款额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单位(签章):邹洋2014年11月25日”。就上述货款,原告海岩公司未收回,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邹洋是河南省一建在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后期的实际负责人,邹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代表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也代表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作出还款承诺等。邹洋所签字认可的文件,对河南省一建产生法律效力。因东岸华城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河南省一建作为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设立法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下欠原告海岩公司商砼款1617343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河南省一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海岩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一建偿还货款1617343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邹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河南省一建应当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按照欠款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还款期限应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被告应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在此期限内提出的要求被告河南省一建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河南省一建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2%的计算,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该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来公司作为未来东岸华城的开发商,仅仅与河南省一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岩公司货款1617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7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一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海岩公司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合同章、项目部章,签字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岭和邱学忠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邹洋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让邹洋在另案中作证是为了证明邹建立与胡军丽有亲密关系,并未承认邹洋是未来华城后期负责人,邹洋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章,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海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承建的东岸华城17层、18层、19层、20别墅层以及其它设施所使用的混凝土均系海岩公司供应,该事实由一审法院从未来公司调取的上述项目的竣工资料足以证实。2、上诉人否认邹洋系该公司前期工程负责人,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胡军丽起诉邹建立和河南省一建案件中开庭笔录第10页说明,一建明确认可临建设施工程负责人是邹洋,同时邹洋和范海军作为省一建的负责人均证明邹洋在省一建所承建未来华城项目中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地工作,因此邹洋给海岩公司出具欠混凝土款承诺书系代表一建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伪造印章问题,虽然省一建在未来公司项目中所使用印章混乱,但是省一建在建设该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是海岩公司的,且该项目负责人邹洋出具算账后的承诺书,因此欠款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对上诉人与海岩公司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邹建立,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包给了黄长军。2、2013年魏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邹洋为华城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项目章经过备案刻制的。3、豫一建劳人字(2011)32号,证明省一建派出的项目经理为李文强,并不是邹洋。4、未来华城三标段工程委托书一份,证明省一建公司授权邹建立为华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未授权邹洋是负责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