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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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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江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华,女,回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社区推荐公民。 委托代理人丁峰,汉族,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娜,女,汉族,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华,女,回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社区推荐公民。

委托代理人丁峰,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娜,女,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江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丁峰、被上诉人王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娜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上诉人马江华又将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起诉,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借款人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是否影响王淑娜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行为的性质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