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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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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刘华、梁利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住所地。 被告刘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梁利,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河南中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住所地。

被告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梁利,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业公司)为与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以下简称安龙县海箐煤矿)、华、梁利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海箐煤矿、梁利、刘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箐煤矿、梁利、刘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箐煤矿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600米皮带机一台,总价款338000元,由原告在2012年7月前送到被告处,质保期自出厂后12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下余货款238000元未付。

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箐煤矿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300米皮带机一台,总价款163000元,交货时间2012年7月30日,质保期自出厂后12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0元,下余货款113000元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1000元。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箐煤矿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梁利、刘华对被告海箐煤矿应支付原告货款351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海箐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2、被告梁利、刘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被告合伙人陈洪亮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合伙人陈洪亮已故的事实。

第二组:1、2012年4月28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装箱单一份;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8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1、2012年7月27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装箱单一份;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3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海箐煤矿、梁利、刘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三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河南中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海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投资人为被告梁利、刘华及陈红亮,陈红亮于2009年9月10日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海箐煤矿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利、刘华作为被告海箐煤矿的合伙投资人,对被告海箐煤矿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箐煤矿支付报酬351000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梁利、刘华对被告海箐煤矿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报酬3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利、刘华对被告海箐煤矿应支付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48元,由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