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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9-1号港澳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辛全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莉,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华路2号一号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二横路4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莫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华路2号一号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李跃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会成。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同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投资公司)、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刘贵祥、宫邦友、孙祥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邱鹏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胡莉,原审被告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亿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诚信保证金率=9%执行,贷款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海口市博爱南片区旧城改造前期的拆迁、安置和其他费用。同日,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与农村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蒋会成也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承诺对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昌海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还分别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向农村信用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9日,农村信用社将1.4亿元贷款发放至昌海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后昌海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至农村信用社一审起诉前,贷款本金余额为133,941,350元整。在该贷款即将到期时,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38亿元整,展期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展期利率为7.04%+诚信奖励金率=9%,并约定由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为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5日,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因昌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农村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昌海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琼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物。此后,农村信用社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1.494774万元(庭审时变更为: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63.1865万元及诚信金538.4703万元);2、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及蒋会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答辩称,对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其请求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要进行核对后再确认。中亿公司答辩称,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而且《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作了重大变更,未经中亿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中亿公司依法不再承担对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南同捷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成投资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及蒋会成在庭审中对农村信用社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明确表示无异议,而中亿公司则主张其不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一审争议焦点为中亿公司是否应为昌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3月15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贷款1.4亿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条款。同日,中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亿公司对昌海公司的1.4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农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依据其与中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中亿公司对昌海公司借款1.4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未经中亿公司书面确认,故《借款展期协议》对中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中亿公司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昌海公司的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审法院核对,依据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应向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9.3097万元,故中亿公司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