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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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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10358401。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 被告黄某某,男,198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10358401。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靳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3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4年4月9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婚生子黄鑫科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影响原告正常的服装经营生意。原被告自2010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期间经法庭调解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春节前,被告家人及亲友强行将原告拉回被告奶奶家中,原告仅吃一顿饭后离开。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鑫科出生于2004年11月15日;3、证人慕江平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这么多年来未曾见到被告,听说被告及家人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殴打原告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不属实,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系证人听他人传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3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4年4月9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婚生子黄鑫科出生。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保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