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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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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天喜与被告马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陆天喜,男。 被告马景玉,又名马井玉,男。 原告陆天喜与被告马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陆天喜,男。

被告马景玉,又名马井玉,男。

原告陆天喜与被告马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喜、被告马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天喜诉称,原告和王毛系朋友,1998年被告马景玉因干工程需用资金,经王毛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原告让王毛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景玉辩称,原告所持条据不是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的条据,而是被告干工程时,给名叫老高打的条据,当时借老高5000元,后与老高对过账后,崔建设将条据拿回来给了王毛,被告问王毛要条据时,王毛说其把条撕了。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马景玉,王毛,98.4.1号”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因被告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景玉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出示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4月1日,被告马景玉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景玉借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条据并不是给原告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天喜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