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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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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天喜诉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天喜,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田小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天喜诉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小雷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天喜,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田小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天喜诉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小雷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喜诉称,2014年秋跟随被告在温县城一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小雷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田小雷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今欠到王天喜工人工资壹千元整﹤1000元﹥田小雷2014年元月29号”。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田小雷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天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小雷欠工资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小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喜工资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