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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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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某某被告高某甲离婚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8登记结婚。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3月3日,原告周某某生育儿子高某乙。2009年,被告高某甲带儿子高某乙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夫妻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需处理其抚养问题,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