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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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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5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甲),女儿李(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期间,亲戚朋友和人民法院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已经有两个孩子,被告的缺点今后会改正。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5日在陕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甲),1995年8月20日出生,女儿李(乙),2011年9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因不能克制自己情绪,与曹某某亦发生肢体冲突。曹某某于2009年因双方纠纷曾诉至陕县人民法院,后经双方亲戚及法院调解,曹某某撤回了起诉。曹某某认为,李某某对自己无端猜忌,且经常打人,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均系夫妻生活中常见的矛盾,并无原则上的分歧。原、被告双方从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更应珍惜并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认曾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但表示今后要改正缺点,原告亦认可被告没有其他方面的缺点,只是由于情绪控制不住。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希望被告珍惜家庭、谨慎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学会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沟通来及时化解双方的分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