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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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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欢欢与被告许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08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08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同居生活,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家人经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4月同居生活,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方某请求与被告许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结婚证、出院证、彩超诊断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提出与被告许某离婚,提交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许某的出院证、彩超诊断报告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