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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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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趁、杨杰、代某某诉被告张连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杨小趁,平舆县人。 原告杨杰,平舆县人。系原告杨小趁之女。 原告代某某,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杰,平舆县人。系原告代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代亚洲,平舆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杨小趁,平舆县人。

原告杨杰,平舆县人。系原告杨小趁之女。

原告代某某,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杰,平舆县人。系原告代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代亚洲,平舆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义,平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四灵,平舆县人。系张连义之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

负责人赵之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趁、杨杰、代某某诉被告张连义、安盛天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趁、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张连义委托代理人张四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连义驾驶的鲁EHD189小型轿车,沿333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杨埠镇高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吴志红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该面包车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在张连义名下,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小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9元、误工费6752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以上合计87763元。

被告张连义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划分;请法院合理划分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连义驾驶鲁EHD189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舆县杨埠镇高速入口东边时,与相对方向吴志红驾驶的乘坐着杨小趁、赵丽红、吴志红、杨杰、代某某的豫QL9380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杰住院治疗15天花费5446.51元医疗费;原告代博然住院治疗3天花费708.73元医疗费;原告杨小趁住院治疗51天花费10685.2元医疗费,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花费786.93元。2015年4月3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小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小趁的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已去世。被告张连义为原告杨小趁垫付3500元,为杨杰垫付1000元。

另查明,鲁EHD189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连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同一事故中,同车受伤的其他人员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72913.19元赔偿额。原告杨小趁、杨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义辩称,原告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小趁向本院提交外购药发票及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票据,但其没有提供医嘱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该医疗费原告也没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核算如下:原告杨杰住院治疗15天花费5446.51元医疗费,误工费为1002.39元(24391.45元÷365×15天)、护理费为10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原告代博然住院治疗3天花费708.73元医疗费,护理费为200.48元(24391.45元÷3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原告杨小趁住院治疗51天花费10685.2元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总计82天,为5479.72元(24391.45元÷365×82天)、护理费为3408.12元(24391.45元÷365×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请求48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6840.44元,原告请求16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共计6482.11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4610.99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07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损失共计138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64.58元,该数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72913.19元,余额13451.39元应由张连义赔付;扣除张连义为原告杨小趁垫付的3500元,为杨杰垫付的1000元,剩余8951.39元。综上,被告张连义还应赔付三原告895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趁、杨杰、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913.19元。

二、被告张连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趁、杨杰、代博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51.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杨小趁、杨杰负担94元,被告张连义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巍

审判员 孟庆功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