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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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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卢白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卢白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白孩,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D-K****号五羊牌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泥河樊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收麦子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豫D-K****号五羊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并支付医疗费。因伤口感染,杨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进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杨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371.12元。为取出内固定物,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第三次进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11.3元。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次住院均由一人陪护。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赵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肘部皮肤擦伤。赵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62.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赵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杨某某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882.42元(5371.12元+511.3元),误工费10063.77元(22398.03元/年×16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计167天),护理费7319元(92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杨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以2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74941.19元。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62.47元,误工费871元(13天×24457元/年),护理费1034元(1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赵某某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合计7057.47元。综上,本案中杨某某的损失为74941.19元,赵某某的损失为7057.47元;赵某某应赔偿杨某某14988元(74941.19元×20%),杨某某应赔偿赵某某7057.47元。相抵后赵某某应赔偿杨某某7930.53元。杨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某某损失7930.53元;二、驳回杨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费71元,由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已经排除了杨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0210642)的证据,却又对杨某某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与认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杨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说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而造成的,原审没有认真审查,只以复印件为由予以排除,在计算损失时却计算在内,明显偏袒杨某某一方。3.对于赵某某的损失,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而原审却予以排除是错误的。4.既然原审排除了杨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那么依据该出院证明作出的鉴定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杨某某的二、三次住院,均与事故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某的损失由杨某某承担80%。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住院病历记载的是杨某某骑摩托摔伤的事实,这与事故认定书是一致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赵某某曾提出过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放弃。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理杨某某诉赵某某的诉讼部分与审理赵某某反诉杨某某的诉讼部分,是由两个不同的合议庭分别进行审理,并最终以最后一个合议庭合议作出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杨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未能予以查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