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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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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社与樊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牛建社。 被告樊建忠。 原告牛建社诉被告樊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建社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0日向樊建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牛建社。

被告樊建忠。

原告牛建社诉被告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建社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0日向樊建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社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建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建社诉称,2013年11月11日樊建忠因生意需要向牛建社借款,当日借给樊建忠384302元现金,樊建忠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该款,同年11月25日,樊建忠再次向牛建社借款640504元现金,樊建忠出具借条。樊建忠未按约定还款,樊建忠未按约定还款,牛建社诉讼来院,要求樊建忠偿还借款1024806元。

樊建忠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建社要求樊建忠偿还借款102480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牛建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承诺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樊建忠共欠牛建社1024806元,樊建忠说将房抵押给牛建社,后来钱也不给,房也不给。

樊建忠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牛建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份樊建忠向牛建社借钱272000元,2012年11月25日换条,2013年11月25日换条时,经计算利息,利息共计68504元,同日,牛建社又借给樊建忠300000元,樊建忠将原欠的借款本息340504元与又借的300000元一并给牛建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建社现金陆拾肆万另伍佰另肆元(640504元)樊建忠2013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11日樊建忠借牛建社现金343000元,2013年11月11日换条,经计算利息,利息为41302元,换条时樊建忠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建社现金叁拾捌万肆仟叁佰另贰元(384302元)樊建忠2013年11月11日”。以上两张借条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元月8日,牛建社向樊建忠催要借款时,樊建忠承诺房屋两套抵给牛建社,并出具《证据》一份。后经牛建社多次催要,樊建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牛建社诉讼来院,要求樊建忠偿还借款及利息102480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樊建忠因生意需要向牛建社借款,其中2013年11月11日384302元的借条,本金为343000元,利息为41302元(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640504元的借条,本金为572000元,利息为68504元(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上共计本金915000元,利息共计109806元。樊建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樊建忠应予偿还,故牛建社要求樊建忠偿还借款本金915000元及利息共计109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樊建忠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樊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建社借款人民币本金915000元,利息109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樊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