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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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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与关狄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辉民小字第113号 原告张雨,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关狄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

(2015)辉民小字第113号

原告张雨,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关狄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雨与被告关狄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关狄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25分许,关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AR85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豫GXW71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GXW712号轿车乘坐人张雨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AR8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关狄龙,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雨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至今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狄龙辩称,我对这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GAR850车在我公司承保属实。该车投保时是在辉县支公司投保,但该公司没有独立应诉的主体和资格,故参加应诉的主体和资格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该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醉酒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25分许,关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AR85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豫GXW7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GXW712号轿车乘坐人张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AR8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关狄龙,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雨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788.9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即诊。另查明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雨受伤。关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雨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88.90元(1944.50元+285.10元+317.80元+241.50元);2、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3、误工费4384.45元【(3天+60天)×25402元/年÷365天】;4、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7532.37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关狄龙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狄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醉酒属于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各项赔偿款753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狄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