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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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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存英、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相军健康权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英。 委托代理人郭军昌。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英。

委托代理人郭军昌。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周。

原审被告何相军。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英、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何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豫e65696公共汽车从林州赶赴大付街,行至北山路口时,该车司机即本案被告何相军由于情况紧急急刹车,造成乘客郭桂莲从后排座位栽倒前排座位,砸伤原告右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相军把原告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折,于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郭军昌负责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郭军昌为焦作林邓云台快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存英的损失有: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补助费6761.85元由被告何相军垫付;误工费100天×(25402元/年÷365天)=6959元、护理费3500÷30×73天×1人=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天=2190元(被告已预付2000元),营养费73天×10元/天=73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4157.85元。涉案车辆豫e65696实际车主系被告何相军,该车挂靠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洗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人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座位数总计19座,主险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720万元,座位数18,保险费32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免赔500元或者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存英乘坐被告何相军驾驶的挂靠于被告金龙公司的豫e65696公共汽车,由于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龙公司和被告何相军承担;而金龙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购置有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座位数、赔偿限额数及免赔金额;这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何相军系涉案车辆司机,该车挂靠于金龙公司,而金龙公司为涉案车辆又购置保险,这一系列事实,双方认可,客观真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但金龙公司投保的目的、用意就是为了让车上人员受到伤害时能尽快顺利有效地得到赔偿,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受害方可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并要求购置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免赔和不赔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免赔500元或是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每日69.59元,不是79.6元。这样,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24157.85-24157.85×5%=22949.95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后由原告张存英支付何相军垫付的676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949.95元(其中6761.85元应给付被告何相军);二、驳回原告张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张存英负担12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3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存英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系金龙公司,张存英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提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张存英并未提供,原审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张存英答辩称:张存英乘坐何相军驾驶的车辆由于其紧急刹车受到伤害,金龙公司和何相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张存英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何相军操作不当所致,张存英受伤是在汽车车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其要求张存英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龙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相军答辩称:当时报警,警察说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报保险就行,当时就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保险公司出了现场。何相军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