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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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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宁、李志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宁、李志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志普驾驶豫ezp078号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98.62元,被告李志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宁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豫ezp07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志普驾驶豫ezp078号轿车与原告刘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豫ezp07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25天为人民币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25天为人民币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会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420.08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7466.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8、财产损失6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71750.7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502.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共计人民币124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2.15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志普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48.62元;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志普负担。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宁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病历显示刘宁右肩胛骨并未手术,只是采取石膏进行固定,右肩活动并不受限,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请求减少我公司赔偿款49796.06元。

刘宁答辩称,刘宁右肩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按照程序由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普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宁右肩仅进行石膏固定未做手术,活动不受限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由于其对伤残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