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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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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上诉人孙国顺、第三人李红霞、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锋,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局矿产开发管理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顺,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锋,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局矿产开发管理股股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楚根平,该厂厂长。

第三人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林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好祎,系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副总。

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帅锋、陈永,被上诉人孙国顺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第三人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全、秦好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楚根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孙国顺和本案第三人李红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发包给李红霞经营,承包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在李红霞承包期间,原告把该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章等都交给了李红霞保管。2007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为孙国顺颁发了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孙国顺;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矿山名称: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限: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0年5月26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禹政办(2010)41号文件,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开始对禹州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2010年10月30日,李红霞承包经营的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与其他石料厂签订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在整合过程中,被告依据2010年10月30日“孙国顺”的注销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等材料,于2010年11月12日将采矿权人为孙国顺的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4年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查询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被整合的有关档案后,发现有关中请、表格上“孙国顺”三字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孙国顺出具了“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权查询情况”一份,其内容为:“原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权人:孙国顺(采矿许可证号:41108l0720062),于2010年12月因参加资源整合(整合主体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采矿权而注销。”同日,原告孙国顺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4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不受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孙国顺复议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国顺认为被告将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违法注销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另查明:原告孙国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10月30日的注销申请上的“孙国顺”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53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禹州市法院送检孙国顺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注销申请》上申请人处笔迹“孙国顺”不是孙国顺书写。经过庭审调查,2010年10月30日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的转让中请人‘孙国顺’的签名和2010年10月30日的“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上的采矿权人孙国顺’的签名均不是孙国顺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是于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给其出具“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杈查询情况”后才得知自己的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被被告注销,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孙国顺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由此可见,采矿权人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主体。被告在办理注销采矿权人为孙国顺的采矿许可证时未通知孙国顺本人,对注销登记的依据没有认真核查,没有核实“注销申请”是否是采矿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不是“孙国顺签名的注销申请、孙国顺没有签字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及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等材料即将孙国顺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该注销行政行为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孙国顺名义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2月届满,本案原告所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2日注销采矿权人为孙国顺的证号4110810720062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