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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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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上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25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

(2013)滑上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某甲,男,1989年3月25日生。

被告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来往不多,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但考虑父母因典礼花费巨额费用,原告尽量避免和被告发生矛盾,但被告不顾情面,经常无事生非。孩子出生时才知道被告婚前患有乙肝病,被告硬逼着让原告父母给其出钱看病,还让原告父母从家中搬走,由于原告未答应其无理要求,被告便于2012年2月份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24300元及电动车一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患有肝炎,对孩子成长不利,实属无稽之谈,被告只是乙肝携带者,对孩子身体没有任何威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不管不问,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被告根本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彩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2012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至今也未能和好。2012年4月10日,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为乙肝携带者,无传染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电动车一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达7524.94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老店常屯村委会证明、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年龄尚幼,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为每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达7524.94元的25%,支付到孩子18周岁时止,16年共计30100元。因被告系乙肝携带者,并无传染性,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电动车一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被录音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0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