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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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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与刘鑫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刘鑫鑫,女,1991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刘鑫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刘鑫鑫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被告刘鑫鑫,女,1991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珍诉被告刘鑫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刘鑫鑫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诉称,2011年6月22日下午,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鑫鑫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称被告将其撞伤无事实根据,事实是原告骑车不慎撞到了被告所骑电动车,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王秀珍骑自行车与被告刘鑫鑫骑电动车在滑县老店镇常屯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滑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天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432.15元。2011年7月份,原告在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86元。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称其在老店镇东马庄马守然卫生所进行电疗、理疗,支付费用一万多元,并提供了该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用明细单一份、医疗票据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骑自行车与被告刘鑫鑫骑电动车带着母亲发生车辆碰撞而受伤,对该事实,被告又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鉴于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秀珍的损失有医疗费8432.15元,住院13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390元,以上共计9992.15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986元,为9006.1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006.15元的70%为6304元。原告称其在老店镇东马庄马守然卫生所进行电疗、理疗,支付费用一万多元,并提供了该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用车费、饭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和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中断,2012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骨质疏松及骨质疏松和骨折的关系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鑫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63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王秀珍承担350元,被告刘鑫鑫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