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胡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江守光医疗费313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347元、护理费11402.92元、误工费5463.3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以上各项共计118986.35元的30%,即3569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江守光负担1615.6元,被告胡文庆负担6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