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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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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

被告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13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29日生儿子王某乙。2014年6月份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2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乙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29日生儿子王某乙。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某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依法补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王某乙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且照顾较好,维持现在生活状况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有利,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计算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为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17年=320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32014.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3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继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