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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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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东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东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亮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为豫KJ972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0时至2015年11月7日00时止。2015年1月31日09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伟驾驶KJ97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府西路交叉口时与石银初驾驶的豫QE9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黄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银初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豫KJ9729号车和豫QE909号车的损失。后经鉴定,原告豫KJ972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53523元,原告赔偿豫QE909号小型轿车车损9386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核算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东亮支付豫KJ9729号车的车辆损失费53523元、豫QE909号车的车辆损失费9386元,共计62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东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黄伟、石银初的驾驶证各一份、豫KQE909和豫KJ9729号轿车的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KJ97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石银初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KJ9729轿车受损,该车的修复费用为53523元;造成豫KQE909轿车受损,该车的修复费用为9386元,以及原告赔偿豫KQE909轿车车辆损失修复费9386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豫KJ9729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46987元、豫KQE909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8449元,共计554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1日09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伟驾驶豫KJ97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府西路交叉口右侧超车时,与石银初驾驶的豫QE9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黄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银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亮赔偿石银初豫KQE909号车的车辆修复费9386元。

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J972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53523元、豫KQE90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9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豫KJ9729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46987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豫KQE909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8449元(已扣除残值50元),共计55436元。

事故车辆豫KJ972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东亮。豫KJ97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602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李东亮就事故车辆豫KJ972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KJ972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豫QE909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豫KJ9729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6987元、豫KQE909轿车的车辆损失费8449元,共计55436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106020元、商业三责险2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李东亮各项损失共计55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亮各项损失共计55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李东亮承担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或者执行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