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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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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位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民,男,回族。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民,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位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王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丰化工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被告王位民于1991年1月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丰化工公司宣布停产,被告在家待业。2011年2月,原告指派被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一直工作至2011年5月17日,之后休假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宏丰化工公司作出了解除与被告王位民劳动合同的决定。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漯郾劳仲裁字46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王位民自2011年3月6日之后在内蒙古宜化期间,只与内蒙古宜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原告宏丰化工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宏丰化工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王位民的劳动合同,既缺乏事实又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并在裁决书中第一项撤销了原告宏丰化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漯郾劳仲裁字153号裁决书中,裁决宏丰化工公司支付王位民从1991年1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工作22年,按22个月计,每月标准1822元)。2013年6月25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宏丰化工公司的申请,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进行了重新认定,并在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漯郾劳仲定字1号裁决书中,重新裁决宏丰化工公司支付王位民从1991年1月参加工作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按工作20.5年,按20.5个月计,每月标准1822元)37351元。仲裁时,原告宏丰化工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王位民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位民不属于违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丰化工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现原告)主张1530元和申请人(现被告)主张的2113元(当时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关于被告王位民的工作年限。经查明,其与宏丰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5日到期,在2011年3月6日之时其正在内蒙古宜化工作,故从2011年3月6日其与原告宏丰化工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应截止到2011年3月,即从1991年1月至2011年3月,即工作20.5年,按2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0.5个月×1882元=37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位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51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丰化工公司上诉称,1、2011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上诉人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王位民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2006年3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到2011年3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宏丰化工公司依法不应向王位民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却做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01279号和(2013)郾民初字第01280号两个不同的民事判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已依法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199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37351元。

被上诉人王位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答辩人旷工为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不完备,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称劳动合同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作出两个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两个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两个对应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宏丰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位民支付37351元的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1、关于宏丰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位民支付37351元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四)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宏丰化工公司与王位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5日到期,宏丰化工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王位民支付199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35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