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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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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水长与岳占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岳占花,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水长诉被告岳占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长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岳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长诉

被告岳占花,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水长诉被告岳占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长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岳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5年麦收时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在堂屋东山墙接建东屋一间,垒墙至1.5米高时,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要求原告向前提。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阻止原告建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2、原告房后有1.5尺宅基地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占花辩称:原告建堂屋时镇里确定过两家宅基地边界,打有灰眼,原告现接建的东屋已超过灰眼,所以我不让他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水长与被告岳占花同属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行政村郭杨自然村7组人,两家为前后邻居,杨水长宅基地在南,大门开向东,从东边胡同出行;岳占花(其夫杨纪元于2014年2月份去世)宅基地在北临村中大路,大门原开向东后改向北,直通村中大路。双方长期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议。

2011年8月31日召陵区万金镇政府作出《关于万金镇万金张行政村杨水长与杨纪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处理决定》(万政(2011)27号文),显示:1989年万金张行政村在进行“宅田合一”工作时,丈量杨水长宅基地南北长24.8米,东西宽13.85米,杨纪元宅基地南北长17.15米,东西宽13.85米。当时村里规定,宅基地丈量时,均是从前邻的后墙起,到自己房屋的后墙止,房屋后不留滴水,但后邻应允许前邻排房顶的雨水及修缮房屋。1999年农历2月2日,杨水长拆旧房建新房,按照原宅基地基础起建,当时杨纪元之妻岳占花和其堂哥杨振元到现场看过后无任何异议,同意杨水长建房。新房基础出地面后,杨纪元从外地打工回来,以杨水长的新房东北角占其宅基地1CM为由,不让杨水长建房。经村干部调解,杨水长给杨纪元1000元现金,杨纪元同意杨水长建房。在杨水长房屋主体建起后,杨纪元不让杨水长粉刷后墙,经镇、村干部调解后,杨纪元同意杨水长粉刷后墙,但杨纪元又以杨水长建房没撇滴水为由,不让杨水长房顶上的水向后排,坚持让杨水长在房顶安装管道,从房顶两侧山墙排水。杨水长坚持说依据农村传统习惯,房顶的水必须向后流,房后有其1.5尺滴水。双方对杨水长正屋后面南北宽1.5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杨水长宅基地现状是:南北长24.9米(不包括争议的1.5尺),东西宽13.7米。杨纪元宅基地的现状是:南北长17.27米,东西宽13.88米。万金镇政府认为:1989年万金张行政村宅田合一工作时的规定已被群众接受,在二十多年间是处理群众宅基地纠纷的依据,虽然杨水长与杨纪元宅田合一丈量时的记录和双方宅基地现状有差异,但考虑到杨水长在翻盖新房时朝阳的因素及宅田合一丈量误差因素的存在,认定杨水长宅基地为南北长24.9米,东西宽13.85米,杨纪元宅基地南北长17.27米,东西宽13.88米。万金镇政府决定:双方争议的杨水长正屋后面南北宽1.5尺、长13.8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纪元,杨水长有权利用该地排房顶雨水及修缮房屋。

后杨水长对万金镇政府的上述决定不服,向召陵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召政复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万金镇政府的上述决定。杨水长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水长的诉讼请求。杨水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称原告1999年建正屋时镇里确定过两家宅基地边界,打有灰眼,原告现接建的东屋北墙压住了灰眼。原告对此不认可,称镇政府有关人员当时打的灰眼不符合规定,本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已经被纠正。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杨水长所接建东屋后墙(北墙)与正屋后墙(北墙)在一条直线上,该墙到杨水长南邻院墙距离约24.9米,到岳占花正屋后墙(北墙)距离约17.27米,与万金镇政府所确定的两家宅基地尺寸基本相符,该墙并未占用岳占花宅基地。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1999年万金镇政府所打的灰眼原告不认可,且发生在前,2011年万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万金镇万金张行政村杨水长与杨纪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处理决定》(万政(2011)27号文)发生在后,该文认定杨水长宅基地为南北长24.9米,东西宽13.85米,杨纪元宅基地南北长17.27米,东西宽13.88米;并认定杨水长正屋后面南北宽1.5尺、长13.8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纪元,杨水长有权利用该地排房顶雨水及修缮房屋。该处理决定业经本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行政判决确认,应作为双方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原告所接建的东屋北墙与正屋北墙在一条直线上,该墙到原告南邻院墙距离约24.9米,到被告正屋北墙距离约17.27米,与万金镇政府所确定的两家宅基地尺寸基本相符,该墙并未占用被告宅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沿正屋北墙接建东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房屋后面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已经上述万金镇政府万政(2011)27号文及本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行政判决确认,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占花不得阻碍原告杨水长沿自家正屋北墙接建东屋施工;

二、驳回原告杨水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群彦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磊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