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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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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以上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电气工程造价115537.2元不含在总工程价款中,审计报告表述错误。因双方合同约定价371万元已经包括电气工程造价,该造价原告未施工,审计报告将其单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

以上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电气工程造价115537.2元不含在总工程价款中,审计报告表述错误。因双方合同约定价371万元已经包括电气工程造价,该造价原告未施工,审计报告将其单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6日,被告因建实验楼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10000元,合同价加变更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决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总价的20%,基础完成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在主体施工过程中再付工程总价的30%,进入装修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并扣除合同总造价款的1%保修金,现双方认可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年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其招聘的项目经理赵飞发具体负责施工,因赵飞发无项目经理资质,其借用赵某某的资质,赵某某也在工地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和材料调整,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4164897.38元,含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22753.39元,材料调整价为227393.99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15537.2元。其中电气工程原告未施工,由被告另行找人施工,于2009年9月完工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至今。实验楼主体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镇平县财政局向原告拨款230万元,自己向原告拨款849000元,均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单位账户。赵飞发以出具代收工程款委托书并加盖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方式、于2010年6月26日,由被告支付侯红菊30万元;于2010年9月2日,由被告支付房绍伟5.5万元;于2010年9月3日,由被告支付刘新桂199400元;于2010年9月25日,由被告支付王荣华28万元。共计83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实验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飞发系原告实际项目经理,赵飞发委托他人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赵飞发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他人合计领取的834400元工程款,应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故原告诉称的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4164897.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49000元和赵飞发委托他人领取的834400元及原告未施工的电气工程价款115537.2元,剩余价款为65960.1元(含保修金41648.97元及工程款24311.1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5960.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的应扣除保修金的主张,因原告承建的实验楼已经于2009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保险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工程实际交付日。被告于2009年9月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实验楼,但具体9月几日,双方陈述不清,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故工程款24311.13元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因保修金期限3年,故保修金41648.97元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进行工程审计,且均同意本院委托进行审计,故审计费用35000元由双方分担。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960.1元及利息(其中24311.13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41648.97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审计费35000元,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