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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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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大春与被告毕延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丁大春,男,1963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延泽,男,1964年10月,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大春,男,1963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延泽,男,1964年10月,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春与被告毕延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春的委托代理人甘延普、被告毕延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春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毕延泽驾驶豫S22752号中巴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天龙市场中心门口时,不慎将正在抬钢筋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延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大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大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00元。因被告毕延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延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中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付了10000元押金,扣除我承担的部分,剩下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毕延泽驾驶豫S22752号中巴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天龙市场中心门口时,不慎将正在抬钢筋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延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大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大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68元。原告另提供子路镇兴隆村卫生室处方笺,用以证明支付医药费3032.30元,无相应正规票据。同时原告提供李光忠证言,用以证明其属李光忠雇员,日工资为300元,无用工合同,亦没有工资表佐证。被告毕延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毕延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丁大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毕延泽林所驾车辆豫S22752号中巴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大春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5400元,其中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2386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罗山县子路镇兴隆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3032.30元,虽然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不认可,但兴隆村卫生室开具的处方笺明治疗的是原告的软组织损伤,时间在原告从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具备关联性,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326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及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139元(17天×67元/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依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原告丁大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43元(2368元+3032元+450元+510元+1326元+1139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43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丁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毕延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军

审 判 员  高控

人民陪审员  张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