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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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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径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劲御城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径。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劲御城工程项目部。 代表人:许树人,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径。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劲御城工程项目部。

代表人:许树人,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径、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劲御城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500万元,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周径请求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0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6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300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