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高光辉,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林枝,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高光辉诉被告任林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任林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辉诉称,被告任林枝因需要用钱,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10天到期还本付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开始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任林枝偿还原告高光辉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林枝辩称,高光辉开着奔驰车拉着我去新乡谈生意,在宾馆里见到了我同学宫晓剑,高光辉问我同学宫晓剑生意上需要资金可以找他借,月利率2分,后宫晓剑打电话说想向高光辉借点钱,我给高光辉打电话,高光辉说:行,你去找我老婆拿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郑州接我一起去新乡给宫晓剑送去。我就从高光辉老婆处拿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以我自己的名义给他出具了借条,随后我便拿着汇票和高光辉一起到新乡,高光辉拿过承兑汇票看了看交给了宫晓剑,宫晓剑说给高光辉打个借条,高光辉说:任哥(任林枝)给你嫂子打过条了,你给任哥打个条吧,我做生意忙。然后宫晓剑给我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高光辉看了看说:任哥、你拿着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任林枝从原告高光辉家拿银行承兑汇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光辉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林枝,2014年1月1日”。当日,宫晓剑又向任林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林枝款壹佰万元整,月息贰万元整。借款人:宫晓剑,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任林枝从原告高光辉家取得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同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光辉要求被告任林枝清偿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被告任林枝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贰万元整、折合月利率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林枝主张自己只是中间人,100万元是原告高光辉借给宫晓剑的,此抗辩除任林枝个人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宫晓剑向被告任林枝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说明任林枝与宫晓剑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林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被告任林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