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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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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彩霞与席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崔彩霞,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丽君,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崔彩霞,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丽君,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魏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彩霞诉被告席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席丽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彩霞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席丽君驾驶豫DZW700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矿工路第四十中路口碰到我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我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席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ZW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0.81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93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维修费560元,以上共计4624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丽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我向原告垫付有2127.6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以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提供证据依法确定后,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席丽君驾驶豫DZW700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矿工路第四十中路口碰到原告崔彩霞骑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崔彩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席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彩霞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计住院140天,花费门诊费25.50元、住院费8085.3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ZW700号小型轿车系赵光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彩霞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以无合适条款引用为由退回本院。

根据原告崔彩霞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崔彩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10.81元(门诊费25.50元、住院费8085.31元);2、护理费10920.77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0天=10920.77元);3、停车费180元;4、修车费560元(原告崔彩霞提供修车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车辆受损,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140天);6、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崔彩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71.58元。被告席丽君已支付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彩霞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席丽君驾驶豫DZW7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彩霞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席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无责任,故被告席丽君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席丽君驾驶的豫DZW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崔彩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6771.58元,其中医疗费8110.81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三项共计13710.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余损失3710.81元;护理费10920.77元、交通费1400元,两项共计12320.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停车费180元、修车费560元,两项共计740元属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席丽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ZW7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超出限额部分3710.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ZW7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彩霞损失22320.77元(10000元+12320.77元),扣除被告席丽君已支付的1000元,尚有21320.77元。被告席丽君垫付的1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

原告崔彩霞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业已到退休年龄,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退休后仍给别人看管店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彩霞虽主张垫付医疗费1127.6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