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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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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洁与张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李明洁,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光,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李明洁,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光,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洁诉被告张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洁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张晨光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洁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晨光驾驶豫DSQ717号小轿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矿医院东侧将步行的我撞倒,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头部外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幻听、左膝部外伤。共计住院98天。目前我遵照医嘱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幻听。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豫DSQ71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88.57元、误工费15678元、护理费15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960元、租床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4709.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晨光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内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晨光驾驶豫DSQ717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东侧,撞住行人即原告李明洁,致原告李明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洁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4、幻听,5、左膝部外伤。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8天,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3232.40元、住院治疗费46823.61元。其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显示:现有幻觉、欣快、急躁、词不达意等症状,予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抗抑郁、抗焦虑等治疗。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营养神经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4、适度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6、建议精神医院继续治疗幻听;7、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其后,原告李明洁多次到平顶山市精神病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132.5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SQ717号小轿车系被告张晨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洁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明洁的此次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李明洁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以“李明洁的伤情主要为躯体伤,无脑部实质性损伤,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原告李明洁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明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2188.57元。诉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其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其诉请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15289.07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8天×2人)3、误工费。其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请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80天。则误工费为12028.66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即30元/天×98天)7、营养费980元;(即10元/天×98天)8、交通费酌定为980元。则原告李明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89.20元。

另,被告张晨光在庭审中称其向原告李明洁垫付医疗费50000元,收据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原告李明洁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庭后提取垫付费用相关证据并提交法庭,其未提交。经被告张晨光申请,本院前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调查,被告知张晨光未通过该部门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晨光驾驶豫DSQ717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李明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明洁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张晨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