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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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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武与王建设、王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小初字第19号 原告:张辉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帅,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建设的儿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封民小初字第19号

原告:张辉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帅,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建设的儿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武诉被告王建设、王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王建设、王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员翟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武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忠、被告王建设、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武诉称:2015年2月17日(阴历腊月二十九),如同大多数人一样,原告充满要过年的喜悦。下午16时左右,原告从集市采购年货回到家中在房间收拾家务。突然看到被告王建设不知什么时候已经站在原告院中间,让原告出去,说有事要商量。原告随被告往外走至家门口时发现,被告王帅也在门外边等着。此后,被告询问原告之前被告母亲被打一事的解决办法,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二人冲进原告院内对原告猛烈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出现软组织挫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因琐事肆意殴打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664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设、王帅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还互为邻居。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王建设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找原告协商张雪霞无故殴打高士娥一事。原告不顾事实真相胡搅蛮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帅立即前去劝解,一直劝阻双方制止冲突。原告不听规劝,迁怒于被告,对王建设拳打脚踢,双方矛盾升级。而后出于自卫的需要,二被告才不得已打了原告。原告以此为借口,小病大养,长期住院,漫天要价。综上,张雪霞无故殴打高士娥是冲突的诱因,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医疗费过高,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进行的医治,这笔费用不应该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也不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无固定收入,主张过高。对于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要求过高。综上,虽然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二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何具体损失,损失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封丘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CT检查报告单一份;6、费用清单一份;7、医疗费收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34张;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8天及各项损失。9、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事件的纠纷是因为张雪霞与王建设的母亲高士娥打架引起的。被告王建设找原告只是协商打架的事情如何解决,并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营养费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费用过高,票据都是定额的,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相符。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医疗费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临床诊断、和病例来看,原告是头面部、颈部、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但原告的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主要的药物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和丹红注射液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与其伤情无关,不应支持。对证据9,因为原告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房产证明,虽系超过举证期举证,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且原告系新乡市正通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在新乡市居住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帅系被告王建设的儿子。二被告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因为以前的邻里矛盾来到原告家。双方因为协商不成,发生了争吵。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当天住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66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辉武的伤属于轻微伤。在2015年6月26日,封丘县公安局做出封公(王)行罚决字(2015)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帅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做出(2015)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建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以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于2015年农历五月份已经收到,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邻里纠纷协商不成,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662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和丹红注射液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但并没有申请药物的合理性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住院证、费用清单、病例、住院费收据予以采信。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8天,为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8天为12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新乡市工厂的工人,2012年4月份起在新乡市和平路有房产,原告在市区居住符合实际情况,且时间较长,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8天,为534.6元。5、交通费,虽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但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原告本身在新乡居住,医院同在新乡,距离较近,本院酌定为50元。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90.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也存在伤情,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设、王帅连带赔偿原告张辉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9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设、王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