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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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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博爱县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为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博爱县海蓝贸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平顶山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博爱县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牛军营,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博爱县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为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书,约定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在支付货款时,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会计部,票面金额5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22131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付款日为2013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不慎将该汇票遗失,并未向任何人背书转让。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了权利。原告发现该汇票已历经本案三名被告的几次背书转让,并且在原告背书人处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但经初步对比即能发现上述印章与原告单位的印模明显不一致,属于伪造汇票。原告认为三被告持有票据的程序违法,不应享有该票据的任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系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会计部的第30200053222131X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焦作市商业银行因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已向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并将涉案票据退给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开民催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以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杨海玉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平顶山公安局立案并冻结了票据。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杨海玉涉嫌票据诈骗,平顶山公安局立案并冻结了涉案票据,杨海玉或其单位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案件进一步侦查。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且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连世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