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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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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英诉王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王丽霞,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瑞英诉被告王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宙锋到庭参加了

被告王丽霞,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瑞英诉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英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丽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灯塔路口南侧从左侧超越原告王瑞英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原告住院四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不再来医院看望原告。本次事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电动车车损费500元,共计19700元。

被告王丽霞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病情较轻且没有医院医嘱,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原告12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5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和车损费不予认可。另外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应当负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丽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灯塔路口南侧,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王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王丽霞垫付,该费用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以上事实,原告王瑞英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2、户口薄;3、安阳顺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二联单据;5.安阳市文峰区卓越燕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6.出院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王丽霞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英无责任。被告王丽霞虽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瑞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从2014年11月24日住院,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按30天计算。因原告出院证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10天计算,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每月工资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医嘱,酌定计算6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000元;4.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证明,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确定天数。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修车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费为200元。

综上,被告王丽霞赔偿原告王瑞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8.2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49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8.2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38.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王瑞英负担200元,被告王丽霞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