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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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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君芳诉被告王黔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孔君芳,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黔遵,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孔君芳诉被告王黔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孔君芳,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黔遵,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孔君芳诉被告王黔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君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黔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君芳诉称: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解放路恒达利市场(产权证号:3003601,面积59.03平方米)的上下两间门面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3900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将房产一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被告离开许昌市到卢氏县开办超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一推再推。请求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解放路恒达利市场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黔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3日,原告孔君芳作为买方、被告王黔遵作为卖方,双方针对位于许昌市解放路恒达利市场外围39号营业房(楼上、楼下各一间,共计59.03平方米)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孔君芳以139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孔君芳按约定支付了139000元的房款,被告王黔遵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原告孔君芳使用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房产证、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将合同标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系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合同标的房产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黔遵协助原告孔君芳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解放路恒达利市场4幢两间营业房(59.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03601号)的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孔君芳。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王黔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