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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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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巧丽诉被告朱志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侯某丽,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堂,男,195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侯某丽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侯某丽,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堂,男,195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侯某丽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双方沟通困难,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8月份,原告坐被告的电动车,由于被告骑的过快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管不问,扬长而去。2014年农历3月13日,被告骑电动车碰住一女子,被告不论分说,用铁链子摔人,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赔偿对方1万元了结此事。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无法沟通,又加上被告用刀捅原告,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现已没有丝毫夫妻感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无中生有,纯属污蔑,原告离家出走7个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力图挽回原被告的婚姻,但原告态度恶劣。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财产,原告结婚后一直不要小孩。如果真的离婚,原告应该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病情报告单4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中聊天记录表明在起诉前双方已经谈到离婚,病情报告单表明双方感情不和的起因是被告生理上存在问题;3、被告的银行卡一份,证明银行卡上的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该卡上的5000元已没有了;4、收据一份、收款单一份,证明空调和被单之类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首饰(项链、戒指、耳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是被告的真心话,被告不同意离婚。病情报告单是以前的情况,现在可以去医院检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庭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病情报告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此无异议,但银行卡中的5000元,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已消费完。本院认为,由于该款已实际不存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空调的存在表示认可,但原告的母亲在原被告生气期间已将被子、衣服等财产带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举证的被子等财产本院无法核实其现在的准确的出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说明三金的所有人是杨桂玲,不能说明三金已给原告,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9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同时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另外,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