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与黄德会、郭金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会。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会。

委托代理人:刘明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金磊。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会、原审被告郭金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德会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金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1798.14。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8时,郭金磊驾驶豫RA8967号货车行驶到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时,将同向步行的黄德会撞倒,造成黄德会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德会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颅骨骨折等十余处伤。2014年3月13日,黄德会就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等起诉,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判令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德会2014年5月8日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822.16元。2014年8月25日,黄德会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自5月9日起,住院10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1496.67元。2014年8月27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996.30元。2015年4月15日再次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25日又转入住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现黄德会仍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黄德会由女儿李园园和丈夫李长存护理;李园园是中南中业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黄德会期间,工资停发。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8月,外购药支出4018元。2012年3月1日黄德会租住李凤琴位于南召县城光明路中段单元房三楼,租期三年。之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期间,黄德会在南召南都美食城打工,上班月工资1800元。2014年1月6日黄德会遭遇交通事故后不再上班。

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德会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Ⅵ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8967号事故货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期限均为一年,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郭金磊驾驶机动车撞伤黄德会,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郭金磊对黄德会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郭金磊赔偿。黄德会的损失为:1、医疗费,81496.67-71788.83(第一次诉讼住院费)﹢7996.30﹢4018=21722.14元;2、护理费,黄德会自2014年5月9日起又多次住院累计150天,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分别是:⑴女儿李园园,2500元/月×150天=12500元;⑵丈夫李长存,80元/天×150天=12000元,结合黄德会请求,本院认定20580元;3、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天=元;5、交通费,结合黄德会至今仍住院的事实,酌定4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德会伤残等级Ⅵ、且黄德会无责任,酌定25000元;7、残疾赔偿金,黄德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19年×50%=231718.78元;8、后期护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黄德会护理依赖程度和请求,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5402元/年/人标准按50%计算,计款12701元,该项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误工费,黄德会已年满60周岁,按照国家关于退休政策的规定,此项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322221.92元。保险公司已赔付黄德会前期损失151822.16元,本次诉讼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177.84元,超出部分52044.08元,由郭金磊承担。郭金磊辩称其本人不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黄德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0177.84元。二、郭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德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护理费用等52044.08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郭金磊于每年5月1日前向黄德会支付一次年护理费用12701元,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驳回黄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鉴定费2297元,黄德会承担2517元,郭金磊承担8700元。

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德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郭金磊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郭金磊驾驶机动车撞伤黄德会,经公安机关认定郭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金磊对黄德会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郭金磊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等,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