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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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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金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金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邓州市都司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金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邓州市都司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阳,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程金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金志于2014年11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启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程金志各项经济损失61527.30元,并负担诉讼费。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杜启军于2014年12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程金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启军各项经济损失61527.30元,并负担反诉费;并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追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邓法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程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峰,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阳,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10分,杜启军驾驶豫REH166号轿车沿邓州市桑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集镇全营村时,与对向行驶的程金志驾驶的豫R00Z97号轿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程金志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启军赔偿程金志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杜启军承担。在诉讼中程金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920.54元。在诉讼过程中,杜启军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程金志赔偿杜启军各项损失61527.3元。根据程金志申请,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杜启军申请,追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本案程金志所驾驶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杜启军所驾驶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程金志车辆从出事故后,共修理40天,期间到河南快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一辆替代共花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杜启军驾驶豫REH166号轿车沿邓州市桑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集镇全营村时,与对向行驶的程金志驾驶的豫R00Z97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杜启军所驾驶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杜启军对程金志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程金志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程金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34500元;二、租车费12000元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42500元,应由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程金志各项损失42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000元因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其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程金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杜启军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程金志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61527.3元。因该事故程金志所驾驶车辆在反诉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反诉程金志对反诉杜启军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杜启军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杜启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5398元。该损失应由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杜启军各项损失55398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3500元由程金志承担。杜启军所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启军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金志各项经济损失425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杜启军各项损失55398元;三、驳回程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由杜启军承担;反诉费1300元、反诉案件鉴定评估费3500元共计4800元由程金志承担。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原审中,上诉人对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租车损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金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及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程金志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程金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启军、原审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