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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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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某甲,男,30岁。 被告张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联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某甲,男,30岁。

被告张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联营。

原告某甲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2011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自2013年9月26日我们生气至今,女儿张某某一直由我抚养,期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孩子现在新安县上幼儿园,生活学习已经稳定,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父母在姚凹村十一组有房屋三层11间分配给张某甲,因为分配房产张某甲承担了债务3万元,该债务是在婚后我们共同偿还,后来该房产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新的房产,我认为该房产有我的份额,应当分割。另外婚后我们还共同买了个车库,价格是25100元。综合以上事实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2011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了离婚诉求。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21日的原告家分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家庭分配房产时张世朋承担了债务3万元,该债务是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这一事实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某近两年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家庭分配房产时张某甲承担了债务3万元,该债务是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这一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承担5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11月、12月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