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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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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莉萍、吴永红、郑州成功财经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莉萍,女,1973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莉萍,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国治,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红,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成功财经学院。

代表人张鑫,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莉萍、吴永红、郑州成功财经学院(以下简称成功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靳莉萍的委托代理人靳国治,被上诉人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愿,被上诉人成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永红驾驶被告成功学院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2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江山路的原告靳莉萍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靳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18天,被诊断为:1、脾破裂;2、肠粘连;3、右颞部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3.4.6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多发软组织损伤;9、双眼玻璃体积血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建议6个月,因患者视力较差,需要人护理;4、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487.47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247.32元,共计68734.7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永红支付医疗费27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双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外伤后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为:原告外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病情仍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靳莉萍撤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此外,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如下:原告父亲靳本善,出生于1944年6月9日,母亲郭梅英,出生于1946年3月16日,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靳莉萍子女二人,其中儿子靳晓楠出生于2007年1月3日,女儿靳肖楠出生于1998年8月8日。

原审另查明:豫ACx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成功学院,被告吴永红系被告成功学院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永红驾驶被告成功学院所有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吴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68734.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36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共计313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限为30天,共计343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26757.43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共计18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14041.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3184.24元(24391.45元×20年×5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靳本善,出生于1944年6月9日,计算11年,母亲郭梅英,出生于1946年3月16日,计算13年,儿子靳晓楠出生于2007年1月3日,计算12年,女儿靳肖楠出生于1998年8月8日,计算3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729.23元(15726.12×39年÷2人×56%),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444913.47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九、鉴定费,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共计1300元。被告吴永红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永红系被告成功学院的职工,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成功学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C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成功学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莉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莉萍医疗费587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26757.43元、护理费14041.80元、残疾赔偿金354913.4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1347.49元的70%即322943.24元,扣除被告吴永红已支付的27000元,余款2959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靳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0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郑州成功财经学院负担3558.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郑州成功财经学院负担10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