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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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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璐、胡莹与上诉人刘卫松因双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璐,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莹,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璐,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莹,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卫松,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璐、胡莹与上诉人刘卫松因双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璐、胡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建,上诉人刘卫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张明璐、胡莹与刘卫松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明璐、胡莹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世纪花园贰区6号楼由西数第二间1-2楼的郑州市二七区尖山石磨粗粮斋餐厅,约定如下内容:承包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交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2014年4月20日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172200元。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前期已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0日的房租,之后产生的租金由乙方支付;4、承包费用,张明璐、胡莹于每月30日支付刘卫松20000元的承包金;5、协议签订时,张明璐、胡莹应向刘卫松提前缴纳承包保证金100000元,随房屋租金一并交纳给刘卫松,合同到期,如不续约,退还给张明璐、胡莹;6、刘卫松为张明璐、胡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餐饮设施、设备、用具等;7、张明璐、胡莹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相关营业手续时,刘卫松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8、张明璐、胡莹按合同规定如期缴纳有关费用,并承担承包经营期内因张明璐、胡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张明璐、胡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否则视为张明璐、胡莹违约,刘卫松有权终止合同,张明璐、胡莹应当向刘卫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9、张明璐、胡莹迟延交付房屋租金,未经刘卫松同意超过30日未支付的,刘卫松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刘卫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4年3月2日,刘卫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明璐交付刘卫松尖山石磨粗粮斋餐厅承包保证金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刘卫松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胡莹交付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尖山石磨粗粮斋饭店房租现金捌万陆仟壹佰元整(86100.00元)”和“今收到张明璐交付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尖山石磨粗粮斋饭店房租现金捌万陆仟壹佰元整(86100.00元)”。后由张明璐、胡莹一直经营上述饭店,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分局查明该饭店未取得2014年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该饭店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7日胡莹发给刘卫松的短信通知,告知刘卫松办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要拿租房合同和房产证明,刘卫松未予答复。自2014年6月起,张明璐、胡莹未向刘卫松支付承包金。2014年7月31日,刘卫松将该饭店门锁上,后张明璐、胡莹也将该饭店门锁上。2014年8月1日,刘卫松通知张明璐、胡莹饭店门已锁,要求张明璐、胡莹交钱。当日张明璐、胡莹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向刘卫松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刘卫松解除合同,当日刘卫松收到该邮件。2014年8月2日,刘卫松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向张明璐、胡莹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张明璐、胡莹立即支付承包费。2014年7月31日后张明璐、胡莹未再经营该饭店。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张明璐、胡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明璐、胡莹与刘卫松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交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前期已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0日的房租),并由张明璐、胡莹每月向刘卫松支付承包金20000元,张明璐、胡莹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相关营业手续时,刘卫松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明璐、胡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交付了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和刘卫松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支付了2014年6月及7月的房屋承包金40000元,刘卫松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积极配合张明璐、胡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故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后刘卫松将饭店门落锁,造成张明璐、胡莹无法继续对饭店进行经营,张明璐、胡莹随即向刘卫松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刘卫松并未提出异议,后该饭店被他人经营,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因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张明璐、胡莹要求刘卫松退还保证金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璐、胡莹主张保证金100000元,但张明璐、胡莹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支付的保证金为75000元,刘卫松也认可收到的保证金为7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75000元。张明璐、胡莹主张刘卫松退还房租76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璐、胡莹要求刘卫松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669.8元及赔偿损失1011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承包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014年6月及7月的承包金计40000元。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及其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承包餐厅设施损坏、丢失损失和水电费共计9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卫松退还张明璐、胡莹房租76533元、保证金75000元,共计151533元。二、张明璐、胡莹支付被刘卫松承包金40000元、房租54566元,共计94566元。三、驳回张明璐、胡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卫松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折抵后,刘卫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明璐、胡莹房租、保证金等共计56967元。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张明璐、胡莹负担,反诉费4128元,由刘卫松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