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飞与吴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69号 原告张飞,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丽,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吴天阔,河南程功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69号

原告张飞,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丽,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飞诉被告吴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吴艳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艳丽驾驶豫AH6V87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国家电网中大线44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大学路的张飞相撞,致张飞受伤。2014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无责任。豫AH6V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32532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054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艳丽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责任的划分也缺乏科学性,原告张飞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且是夜间下雨天,视线不好,事故认定书中却显示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并且原告有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过高诉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原告有伤残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艳丽驾驶豫AH6V87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国家电网中大线44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大学路的原告张飞相撞,致张飞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无责任。原告张飞受伤后,及时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颞骨骨折;(5)多发头皮撕脱伤;2、右眼损伤:右眼外壁、下壁骨折;3、右上颌窦壁骨折;4、右颧弓骨折;5、胸部外伤:右侧第12肋骨考虑骨折;6、四肢外伤;7、多发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张飞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437.4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张飞面部损伤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12.5cm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张飞颅脑损伤造成右侧颞叶、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及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张飞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H6V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艳丽支付过原告张飞医疗费48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过原告张飞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艳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吴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飞无责任。豫AH6V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艳丽承担。原告张飞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1537.44元(已经扣除被告吴艳丽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8900元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过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日共计306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费为20448.72元。原告住院44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3432.24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张飞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飞误工费20448.72元、护理费3432.24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042.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飞医疗费15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37.4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吴艳丽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飞已经垫付,被告吴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国平